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邱有誠
被 告 謝樂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75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審附民字第14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兩
造因有金錢糾紛,被告遂夥同訴外人 陳長凱 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南
下山崎陸橋旁某烏鰡池內,毆打原告及原告友人 吳騰駿 ,致
原告受有右肩挫傷、背挫傷、臉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伊為高工肄
業,名下無財產,之前在食品工廠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萬
餘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伊實無力清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及其侄女 莊良玉 因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兩造遂相
約在位於新竹縣○○鄉○○○○道山崎陸橋旁之某烏鰡魚
池內協調債務事宜,原告並於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
偕同訴外人吳騰駿前往上開鳥鰡魚池;然被告竟與訴外人
陳長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訴外人陳長凱持榔頭攻
擊原告及吳騰駿,復由訴外人陳長凱及被告徒手以拳腳毆
打原告及訴外人吳騰駿,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背挫傷、
臉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吳騰駿則受有左眼框底閉鎖性骨折
、雙眼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所為
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
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
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
,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高中畢業
,從事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100年、101年所
得分別為261,590元、129,623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
產總額0元;被告則為00年0月生,高中肄業,前於食品
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10
0年、101年所得分別為0元、249,300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警詢之人別資料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
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
請求8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