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劉瑞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其以出貨單備註欄載明「若有
司法問題,以本院為管轄地」為據,向本院提起訴訟。然本
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係由出貨人單方面製作,於交付
貨物予買受人時,供買受人核對及簽收之單據,固足為買受
人收受貨物之憑證,但非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文件,難為
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嗣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兩
造合意管轄之相關書面,及通知被告對於本件管轄法院之意
見,兩造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遵期補正,難認兩造就本件
貨款爭議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為當,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即非允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