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1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許亞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1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盧正昕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柏格爾,並由柏格爾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2.88%計
算,嗣後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1.03%機動計息(本件
為12.41%),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
期,尚欠款458,087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4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