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美娟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郵政40-94信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三六四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
一事件之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
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三二號、一○三年
度臺抗字第七五號裁定參照)。再者,關於上開迴避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一○
三年度湖簡字第三六四號),與先前聲請人與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九五
七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由 張國棟 法官承辦,
而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即表
示聲請人要撤回不告,因為沒錢繳,故未提出理由及證物,
承辦法官卻不調查,繼續審理,並為聲請人敗訴之裁判,且
裁判內容竟與本院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相
同,又迅速發給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確定證明書,另聲請
人之祖母亦姓張,或許與承辦法官有姻親關係,足認承辦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該訴訟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一○二年度湖簡救字第二四號),而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聲請
人雖未繳納裁判費,然因該訴訟救助事件尚未確定,承辦法
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本不得以聲請人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況聲請人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同年月九日僅具狀表示其身體不適,勞累不堪,尚未準
備好法官囑咐之應交文件等,也來不及補呈其他事實及理由
等,聲請另擇期開庭,並無表明欲撤回訴訟之意,且迄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以裁定終結前,聲
請人俱未以言詞或書狀向本院表明撤回該訴訟,而本院一○
二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七號民事裁定,業於理由項下表明其法
律上之意見,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訴
訟救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該裁定係為本院承辦法官基於法
官職權所為之獨立裁判,該裁定結果,對於聲請人縱有不利
,聲請人非不得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所述,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
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
原因,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家賢
法官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