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9號
原   告  葉家磊
被   告  林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曾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
被告使用約二個月,詎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時,右側車門遭
刮傷,預估烤漆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被告於
102年7、8月間原答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辦事,然實際
上被告均使用系爭車輛於其私人傳教,故期間由原告以信用
卡支付之油費計3,273元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曾於某次載
原告之女 趙言熹 至客戶家即先行離開,致原告女兒淋雨回家
,翌日因身體不適無法上班遭公司扣薪1,000元。此外,兩
造共同至大賣場購物,原告先行替被告刷卡代墊生活用品費
用計2,315元,以上合計為12,588元,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
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6月
間向其借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約二個月,然被告未妥
適保管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返還時右側車門遭刮傷,預
估需支出烤漆費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洋汽車修
理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趙言熹
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是的,是我母親的朋友
,他是基督教徒,希望我母親跟他一起去聽福音。(知道
被告與媽媽的糾紛嗎?)我知道,我是聽我媽媽說他要向
我媽媽借車子,因此我媽媽就去修車子,去年六月我媽媽
有借他車子,有時我媽媽會跟他一起去大賣場買東西,買
一些不必要的東西,其中有一次我有陪我媽媽和被告一起
去大賣場,結帳時,被告買麥片,是由我媽媽一起用信用
卡幫他結的,我當時我提醒我媽媽事後要跟他算帳。(你
有問你媽媽為何要幫他結帳?)我媽媽說被告說要他先幫
忙代付。(被告向你媽媽借車時有刮傷或損害嗎?)我媽
媽是去年6月時借被告車,但借的時候我不在,我回我媽
媽家時沒有看到車子,6月我媽媽有將車子先去保養廠板
金,包括引擎蓋及右前後門,9月時我媽寫存證信函被告
才將車還給我媽,但還車後右邊的前後門都有刮傷,照片
是我拍的。…(去年7、8月間被告是否有開車帶你去仁慈
醫院看病?)有。(當時車子是否有被刮傷?)我沒有發
現,是事後他告訴我媽媽因為載我的關係被刮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車輛之
費用計6,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即應就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雖提出永豐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玉山銀行家樂
福竹北店及群紘有限公司刷卡簽帳單共9紙、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5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觀諸原告
提出之上開單據,僅得證明其有加油及於家樂福賣場消費
,然究係由何人所消費、被告是否有共同前往並由原告代
墊刷卡等事實均未明,尚難逕以前揭單據即認定兩造間有
何借款合意,且原告除前揭單據外,並未就其與被告間有
達成代墊加油費3,273元及生活用品費用2,315元合意之事
實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尚難憑取。至證人趙言熹雖證稱原告曾以信用卡替被告
代墊購物費用等語,然代墊刷卡之時間、物品、單價等細
節均無法說明,且縱認原告曾代被告刷卡購物,惟究係出
於借貸、清償或無償贈與,尚屬未明,實難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
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
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從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簽單、信用卡明細及證人趙言熹之證言,皆無法
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加油消費及賣場購物等時間、地點被告
確曾一同前往消費,亦無法證明兩造間金錢往來之關係為
何,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是否確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皆未能舉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刷卡加油費3,273元及生活用品費用2,
315元,亦無理由。
(四)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載原告女兒趙言熹至客戶家,然
因先行離開,致原告之女淋雨回家,翌日因身體不適無法
上班遭公司扣薪1,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云云。
惟依原告所述,上開1,000元係原告之女因無法上班遭公
司之扣薪,是縱有受損,亦係原告女兒所受之損失,並非
原告,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借用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
返還時系爭車輛之右車車身受損,致原告受有回復原狀支
出修理費6,000元損害之事實,應堪採信,則原告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6,000元之修繕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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