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郭鸞
       力兆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全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郭鸞懿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鸞懿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間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郭鸞懿截至95年2月間,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5,849元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未
清償。詎於95年2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592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力兆億,並於95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係親戚關係,因且被告買
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郭鸞懿有積欠被告力兆億母親會款債
務,清償能力不佳,被告力兆億仍買受系爭不動產,且被告
郭鸞懿之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未遷出,係屬通謀虛偽為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無
效。縱非通謀虛偽,被告力兆億亦明知被告郭鸞懿有債務仍
買受,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
4條第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95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屬無效;㈡被告力兆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7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2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3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
告力兆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力兆億則以:被告郭鸞懿為被告力兆億之姨丈,兩造約
定系爭不動產隻買賣價金總價為7,079,571元,其中379,57
1元係被告郭鸞懿積欠被告力兆億母親之債務,其中900,00
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郭鸞懿,剩餘價金則約定由被告力兆億
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是被告間並非虛偽買賣。又被
告間雖具有親戚關係,然並未同財共居,被告力兆億不知道
被告郭鸞懿其他債務狀況,亦不清楚被告郭鸞懿為何至今未
將戶籍遷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鸞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鸞懿於95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力兆億,
並於95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力兆億。
㈡被告郭鸞懿先前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於95年2月積欠22
5,894元債務未清償。富邦商銀帳號於94年3月至8月間曾
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富邦商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原告於97年4月至10月間曾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部分: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年期間?如未逾期
,被告力兆億是否明知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損及
原告債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郭鸞懿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之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得就被告郭鸞懿之財產取
償,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無效,原告得代
位被告郭鸞懿請求被告 廖龔麗美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即有得滿足其債權之可能,是以原告有提起本
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判例、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
為被告力兆億所否認,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
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是以,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為買賣之舉證責任係屬原告。本件
原告以被告間係親戚關係,被告力兆億知悉被告郭鸞懿欠其
母親款項而無清償能力,且戶籍仍設在系爭不動產等情,認
為被告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惟親戚間仍可為買賣行為,並非
所有親戚間之買賣行為皆屬虛偽,而戶籍設定係戶政行政管
理事項,親友間因故借址設籍係屬平常,被告郭鸞懿之籍設
系爭不動產,亦難謂即屬通謀虛偽之買賣。被告雖郭鸞懿積
欠被告力兆億母親債務,然以積極財產抵債之情多有所聞,
被告力兆億辯稱以被告郭鸞懿積欠其母親債務作為價金之一
部,堪屬合理。原告除以上情推論被告間虛偽買賣系爭不動
產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已登記為被告力兆億及其母
親即訴外人陳全米,並非被告郭鸞懿,被告力兆億並提出償
還抵押權債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雖被告
力兆億提出之事證尚未說明買賣價金之全部,然依上開說明
,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舉證未能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云云,不足採信。
㈡備位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年期間?如未逾期
,被告力兆億是否明知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損及
原告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
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郭鸞懿先前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於95年2月
積欠225,894元債務未清償。富邦商銀帳號於94年3月15日
、30日、8月9日、22日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原告於
96年8月10日、20日、21日、97年4月21日、8月13日、9
月5日、10月8日、9日、27日,均曾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有電子謄本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登記謄本並無移轉軌跡
,係至調閱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情
事云云。然原告自承:94年3月、8月查詢登記謄本時,應
該知道所有權人係被告郭鸞懿;94年4月至10月調閱之謄本
上有顯示所有權人為被告力兆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係在94年1月1日合併(見本卷第
135頁),是上開電子謄本查詢紀錄所示之查詢時間,已合
併為原告。原告在被告郭鸞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力兆億前後,分別查詢登記謄本,則原告可由於97年
4月查閱之登記謄本得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變換。原告
雖又主張上開查詢紀錄係公司其他部門所為,並非信用卡部
門等語,然原告內部各單位之行為效力均歸屬於原告,堪認
原告於97年4月間已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行為,原告遲至102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章
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1年期間,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撤銷權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3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
請求被告力兆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7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於95年2月17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力兆億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5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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