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詹瑞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被 告 傅楨貴
徐蘭嬌
傅君智
傅君琪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雨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傅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書
所附鑑定圖所示D…E…F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紅色點線(實際界址待
鑑測後再為補正);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
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8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紅色點
線,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
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相鄰土
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
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
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9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之系爭689地號土地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等
情,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段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傅
啟南、徐蘭嬌及被告林詩雨、傅君琪、傅君智之被繼承人
傅啟錠 所有,前於76年12月間出售其中面積86平方公尺之
土地予訴外人 傅任生 ,並辦理分割登記;而訴外人傅任生
取得之上開土地仍為新竹縣○○鎮○○○段○○○○○○○號、
面積則為86平方公尺;被告 傅啟南 、徐蘭嬌及被告林詩雨
、傅君琪、傅君智之被繼承人傅啟錠所餘之土地則分割為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
(二)又上開土地於83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前之○○○段000000
地號土地改為○○段000地號,面積縮減僅剩62.73平方
公尺,重測前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改為○○段
000地號,面積卻增為37.43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1年12
月間受讓系爭690地號土地,並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時
,方驚覺面積變少,經查應係83年間進行重測時,竹東地
政事務所於施測時因界址界定錯誤,導致界址發生偏移,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90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甚且造成
原告所有位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被告共有之
系爭689地號土地,是為維權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界址訴訟。
(三)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圖示D-E-F連線係以重
測前二重埔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690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系爭689地號土地,並讀取其
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
之位置,且依D-E-F連線計算系爭690地號土地面積為86.
36平方公尺,系爭689地號土地面積為13.8平方公尺,與
系爭69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0地號)重測
前登記面積86平方公尺,及系爭689地號土地(重測前標
示○○○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11平方公尺大
致相符,足見系爭690地號土地及系爭689地號土地間界址
應為D-E-F連線。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
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紅色點線。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傅楨貴、徐蘭嬌則以:之前確曾將重測前之二重埔段
296-56地號土地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傅任生,並將過戶證明
及相關文件交由傅任生辦理,不知為何會發生界址疑異,
致伊等多繳納30餘年之地價稅,渠等對測量結果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詩雨、傅君琪、傅君智則辯稱:伊等係繼承取得系
爭689地號土地,並有繳納地價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
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
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
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
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
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
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查原告主張重測前新竹縣○○鎮○○○段○○○○○○○號、面
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傅啟南、徐蘭嬌及被告林
詩雨、傅君琪、傅君智之被繼承人傅啟錠所有,前於76年
12月間出售其中面積86平方公尺予訴外人傅任生,並辦理
分割登記;訴外人傅任生取得重測前○○○段000000地號
、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傅啟南、徐蘭嬌及被告林
詩雨、傅君琪、傅君智之被繼承人傅啟錠則取得分割剩餘
之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
土地。又上開土地於83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前之○○○段
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段000地號、面積62.73平方公
尺;重測前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旭光段
680地號,面積37.43平方公尺;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14
日因夫妻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29至32頁)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指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所示D-E-F紅色點線,而本院為期原告所有系爭690地號土
地與被告傅楨貴、徐蘭嬌、林詩雨、傅君琪、傅君智共有
之系爭689號土地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
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即附件鑑定圖,下同),本案經鑑定結果認:㈠⊙圖
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旭光
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段
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9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㈢圖示D…E…F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二重埔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
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㈣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
後地籍圖位置及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
積詳見面積分析表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
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
放大略圖、面積分析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系爭690、689
、687地號土地前鄰中興路,690地號左側之691、692地號
現況為光明路,690、689地號土地上現況有門牌號碼為中
興路3段120號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加建之地上物一棟,
現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而兩造均不否認290-56地號、面積86平方公
尺之土地因有部分為道路預定地,故於重測時逕依道路預
定地範圍施測,導致重測後290-56地號面積減為62.73平
方公尺,短少23餘平方公尺等情。再參以如依附件鑑定圖
所示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之D…E…F連線,作為兩造之經界
線據以計算面積結果,原告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較重
測前登記簿面積僅增加0.36平方公尺,系爭689地號土地
則僅較重測前增加2.8平方公尺;惟若依重測後地籍圖位
置即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實線,作為經界線
算定面積,則系爭690地號土地相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
23.27平方公尺,系爭689地號土地則相較重測前登記面
積增加26.43平方公尺,業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則依
兩造各自使用現況、及所有土地之面積而言,本院認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與被告傅楨貴、徐蘭嬌、林
詩雨、傅君琪、傅君智共有之系爭689地號土地界址,為
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D…E…F連接點線,應屬可採。
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
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