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原告任職台北市○○○○路燈管理處之同事,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中旬,以急需為由,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適原告之弟媳婦 廖和燕 欠原告八百萬元,欲行歸還,乃簽發其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面額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票號:YM0000000號,及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票號:YM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乃將系爭二紙支票轉交被告,由被告透過其設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之二號帳戶兌領,以代借款之交付。
(二)茲因被告借貸日久,迭經原告催討請求還款均置之不理,迫不得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廖和燕、 黃海 、 陳德和 、 王麗明 、 林阿招 、 湯朱在 。聲請鈞院向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交付被告系爭二紙支票乃為事實,原告不爭執。
(二)惟查,原告囑咐被告兌領系爭二紙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乃係原告請求被告代為轉交 王素真 小姐借予國產汽車公司之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王素真戶籍謄本、王素真親書字據、建物登記謄本、漢才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王素真、 魏坤 諒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中旬,以急需為由,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原告乃將系爭二紙支票轉交被告,由被告透過其設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之二號帳戶兌領,以代借款之交付,茲因被告借貸日久,迭經原告催討請求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囑咐被告兌領系爭二紙支票,乃係原告請求被告代為轉交王素真小姐借予國產汽車公司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黃海、陳德和、王麗明、林阿招、湯朱在亦均證稱:對於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並不知情(詳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因此,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不能准許。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借款,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因此原告聲請本院向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素真,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