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告 白平 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王林寶 借
林賢順 陳林美秀 林愛 蕭文賢 蕭志成 蕭文吉 李添福 李建德 李育書 李雅萍 李家靜 李芊霏 蕭新長 蕭國材 蕭周清 蕭碧蓮 蕭碧霞 蕭春霞 蕭春月 廖黃金子 蕭花子 魏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 鄭沛然 於繼承開始時之戶籍地為臺北廳大加納堡南港大沅庄末片番地三百四番地,現應屬台北市南港區,另被繼承人鄭沛然於繼承開始時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此有原告所提○○○區○○段○○段220、293、29
4、345地號土地謄本、被繼承人鄭沛然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即原證2及原證10),亦佐證被繼承人鄭沛然於繼承開始時主要遺產所在地在南港,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