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88號原告甲○○原告丙○○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依據契約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依據契約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5,5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依據契約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5,500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00,000元,及均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母親 楊鍾金 葉於民國94年7月23日去世,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出示母親 楊鍾金葉 所立遺囑,依其內容被繼承人楊鍾金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由被告一人繼承,為求公平起見,兩造於同年8月1日就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約定「九如四路1612號已由丁○○借貸總額,由乙○○提撥由甲○○、丁○○、丙○○三人均分,但必須具有清償證明當日生效,三人各提撥七十萬元。」並達成協議立遺產分配草書,嗣原告丁○○依上開協議書所定內容,於94年
8月23日清償上開債務並取得清償證明,惟被告卻事後翻悔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爰依據兩造所定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所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00,000元,及均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對於兩造之母親楊鍾金葉於94年7月23日去世,兩造並定有遺產分配草書一節不爭執,惟以:上開遺產分配草書之內容與遺產分割無關,被告並未因而獲有任何對價,因而純係無償贈與關係,而九如四路1612號先前在楊鍾金葉生前於92年10月7日已由丁○○向玉山銀行借貸264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故此債務原即應由丁○○自己清償,亦與被告答應提撥原告各700,000元無關,更何況被告在簽立上開契約之後尚未履行前,於94年8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撤銷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㈠原告三人與被告為兄弟姊妹之關係,兩造母親楊鍾金葉於94年7月23日去世。
㈡兩造在原告甲○○所有高雄市○○路○○○號9樓所簽定,內
容定有「九如四路1612號已由丁○○借貸總額,由乙○○提撥由甲○○、丁○○、丙○○三人均分,但必須具有清償證明當日生效,三人各提撥七十萬元。」遺產分配草書。
㈢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及基地先前在楊鍾金葉生前
於92年10月7日已由丁○○向玉山銀行借貸264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原告丁○○於94年8月23日已向玉山銀行清償上開債務1,895,000元並取得清償證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遺產分配草書上被告贈與原告各七十萬元之契約業已成
立並生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經查:兩造係在被繼承人楊鍾金葉去世後,在原告甲○○所有高雄市○○路○○○號9樓所簽定,針對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問題達成協議,此觀協議書以遺產分配草書命名即可得而知之,且上開協議書內容明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贈與原告各七十萬元之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此為無償贈與之規定,其要件之一為一方以無對價報償給予財產。經查系爭遺產分配草書為兩造在原告甲○○所有高雄市○○路○○○號9樓所簽定,內容定有「九如四路1612號已由丁○○借貸總額,由乙○○提撥由甲○○、丁○○、丙○○三人均分,但必須具有清償證明當日生效,三人各提撥七十萬元。」,因上開房屋及基地設定有抵押權且有必須具有清償證明,由此內容可知,顯與單純無償贈與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所辯為民法第406條之無償贈與契約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及基地先前在楊鍾金葉生前
於92年10月7日已由丁○○向玉山銀行借貸264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且目前該房屋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丁○○於94年8月23日已向玉山銀行清償上開債務1,895,000元並取得清償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已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已完成上開契約所定之條件,豈容被告事後以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為由而以律師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七十萬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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