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
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在不詳時地拾獲不詳之人丟棄於路邊之水果刀1支後,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7日12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與身體產生危害之水果刀1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五甲路口,搭乘 王伯裕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往中正預校方向行駛,並坐在駕駛座右側,嗣於行經鳳山市○○路○○○號前時,甲○○即稱欲下車,並於王伯裕停車時,將水果刀自腰際取出指向王伯裕之頭部,喝令王伯裕交付新台幣500元,王伯裕雖心生畏懼,仍力持鎮靜,試圖說服甲○○勿做違法之事,嗣並趁機將甲○○推出車外,財物方未遭強取,嗣警據報前來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伯裕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而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上開證人未遭受任何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害人王伯裕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伯裕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關於被告之本件犯罪事實者,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王伯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持刀施以強暴強取財物未遂等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證,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案發當日所攜帶之水果刀1支,刀刃部分長約9公分,且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以水果刀刀刃之鋒利、質地之堅硬,客觀上已足嚴重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以王伯裕係與被告單獨處於計程車此種狹窄、封閉之空間內,顯然立於孤立無援之情境,參以證人王伯裕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當時刀子插在後腰際,取出刀子後即以右手反握,手持高度約在頭部附近要我交付財物,當時令我心生畏懼。」等語屬實,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致使王伯裕不能抗拒。是被告確有強盜犯行,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刀身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有卷附照片可稽。則該水果刀依社會一般觀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重大危害,而在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指向被害人王伯裕,圖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足見其已而著手於強盜行為,然被告終未能取得財物,則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送監執行後,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圖上進,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即率爾持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強盜,積極對他人造成危險,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強盜之過程中未傷及被害人,亦未取得任何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偵訊時閃爍言詞,供述不一,不知悔改,顯見其惡性重大,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然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認所有犯行,有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因認上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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