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7年度毒聲第38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同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31號、91年度易字第3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以91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外,另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26日予以釋放,並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93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
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7月中旬起至95年7月27日22時止,以一天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鎮○○路○○○巷103之19號4樓Y-3號房之租屋套房等地,以將海洛因滲水裝入注射針筒在靜脈血管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7月28日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空地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褲袋內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帶往上開租屋套房處,而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而難以分析剝離之殘渣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28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該扣案殘渣袋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堪認含有海洛因之殘渣,此外,復有供被告施打第一及毒品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3131號、91年度易字第2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以91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5月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釋放,並接續執行上開1年5月之徒刑,於93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時,現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是以95年7月1日以後,法律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則就本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論罪,雖有認為:「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號提案之研討結論要旨參照),即將在修正前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一個連續犯;另將在修正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依新法處理(即可能論以一罪,但未說明是接續犯,或集合犯。惟最高法院審判長 張淳淙 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乙文【刊於司法周刊第1286期之司法文選別冊】第
29、30頁,認為吸毒成癮,屬於病態習慣犯),惟:㈠被告於95年7月中旬至95年7月27日22時止,以一天一次之
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時間甚為密接,且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即為具有成癮性之特質,足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然成癮,其施用毒品行為因成癮而具備反覆施用之本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應難論以接續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
㈣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㈤綜上,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縱行
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然亦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既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各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其品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今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前開處刑及保安處分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因包覆毒品而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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