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貸款金額及該機車之價值、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