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其中醫藥費係請求32,408元、精神慰撫金則請求379,602元(本院卷第4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醫藥費部分變更為7,758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變更為395,602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741,350元(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屏東市○○路79之16號之雍東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駛出之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被告疏未注意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雙側手肘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758元、薪資損失321,990元、機車毀損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95,602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1,35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不願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94年5月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址設屏東市○○路
79之16號之雍東加油站駛出之際,因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機車全毀,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雙側手肘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
⒉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25,908元、看護費6,500元,經被告賠
償醫藥費18,150元、看護費6,500元後,仍有7,758元未獲賠償,原告並受有機車毀損16,000元之損失。
⒊原告於事發後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但未獲理賠。
㈡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雍東加油站駛出之際,疏未注意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傷原告及毀損原告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有疏未注意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查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及毀損機車,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國仁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支出醫藥費25,908元、看護費6,500元,經被告賠償醫藥費18,150元、看護費6,500元後,僅餘7,758元未獲賠償之事實,有收據22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上開醫藥費餘款7,758元同意全數給付(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758元為有理由。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
止無法上班,受有5個月未領薪資之損失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4年5月1日因車禍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雙側手肘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於同日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治療,手術後初期無法工作,約須休養3至6月等情,有國仁醫院95年9月11日國仁醫字第95030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自94年5月1日骨折受傷後,即請假至94年8月4日恢復上班之事實,亦有該院95年6月20日國仁醫字第950211號函存卷足據(本院卷76頁),故堪認原告因車禍請假休養,受有
3個月又3日未上班之薪資損失。另原告於國仁醫院擔任醫療放射師工作,每月薪資45,150元乙節,有員工薪資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又3日未領薪資之損失139,819元(計算式:45,150×3+45,150×3/31=139,
819,元以下4捨5入)。⑵原告復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原領有專業及職務津貼各9,000
元,且每月尚有其他津貼3,000元之收入,卻因遭被告駕車撞傷住院治療,導致工作內容遭刪減,專業及職務津貼皆降為6,490元,而其他津貼則遭取消,總計1年損失96,240元之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仁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原告專業津貼及職務津貼由9,000元降低為6,490元,乃因該院薪資於94年8月全面調整所致,而其他應付款項3,000元,則係被告在職務上操作核磁共震所給付之津貼,因被告請假而轉由他人承辦,故停止該項津貼之給付」等語,有該院95年6月7日國仁醫字第950192號函存卷足據(本院卷第67頁),故關於其他津貼3,000元部分,確係因被告受傷請假而遭他人職務替代所造成之損失,核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年之損失即36,000元(計算式:3,000×12=36,000),自屬有據;惟原告專業津貼及職務津貼遭刪減部分,係因國仁醫院薪資全面調整之故,與遭被告駕車撞傷並無關聯性,自不得謂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75,819元
(計算式:139,819+36,000=175,819),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16,000元,經此車禍後全毀,若欲修復需花費20,65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殘值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國仁醫院擔任放射師,每月收入45,150元,名下無不動產,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306,078元、778,610元、468,490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擔任電信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棟,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821,384、61,499、2,098元乙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35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年僅24歲,尚未結婚,卻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其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認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之。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9,577元(計算式:7,758+175,819+16,000+250,000=449,577)。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57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