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2月26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市第三信合社)、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銀)及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雖僅對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銀及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7、29、58、
65、66、69、7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8之1號、面積37.3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建物原為獨棟獨戶而具有單獨所有權之獨立建物,嗣為將之與其旁之大樓一併出租予同一人使用,乃將二者加以整修合併。詎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東區中小企銀竟以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有,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予以查封並進行拍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㈢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東區中小企銀則以:系爭建物之1、2樓,已分別與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7
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94之
1號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275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7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194號2樓之2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276號建物)打通使用,無法獨立出入,且系爭建物之1、2樓並無獨立樓梯相通,須藉助主建物之樓梯始能上下通行,足認系爭建物並無獨立性,應屬275、27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獨立所有權。再者,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6日始與他人簽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而系爭建物於92年9月29日即經法院囑託而為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此移轉行為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
㈡系爭建物1、2樓面積總計37.36平方公尺,屬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起造人為民營八德市場興建會,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6日與訴外人 李仲珍 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而買受。
㈢系爭建物1樓部分與建號275號建物緊連,2樓部分則與建
號276號建物緊連,本院於93年4月23日為執行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案件而至現場查封時,系爭建物與建號275、27
6號建物間並無牆壁區隔,嗣後上訴人始以木板加以區隔。㈣系爭建物之1、2層間並無樓梯可供連結相通。
五、本院就本件之必要爭點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權利?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721號判例參照。另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 繆光祥 購買系爭房屋,固有公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6日向李仲珍買受系爭建物一節
,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59頁)。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為民營八德市場興建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建設局57高市建土築使字第4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為證(原審卷第50頁)。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民營八德市場興建會,上訴人雖輾轉購得系爭建物,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其縱使占有系爭建物,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足以排除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
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揭斯旨。
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非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竟遭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東區中小企銀指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而聲請本院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予以查封並進行拍賣,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已認定如前,則縱令上訴人此一確認之訴有理由,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藉此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尚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無足以排除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且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維定 證明系爭建物原為獨棟獨戶而具有單獨所有權之獨立建物,然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從而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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