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 吳俊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0.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0.6公克)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