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恐嚇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因被告甲○○涉犯刑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後,固於民國95年6月2日具狀撤回自訴,並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是自訴人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自訴,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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