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朱武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引用起訴理由外,並主張程序部分因復審部分由被上訴人自為復審決定,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即使上訴人誤解跳過程序,實體審查,但程序事涉公益,程序不合、實體不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明文規定,是原審定縱不是無效之行政處分,也是違法而得撤銷云云。本院經核依92年5月28日修正並於0月0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提起復審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自為復審決定,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而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表明願由原審為實體審理(見原審卷第133頁),顯然被上訴人之復審決定程序縱有瑕疵,仍不影響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僅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