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203號上訴人丁○○
乙○○丙○○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陳鳳 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蔡陳鳳因糖尿病、高血壓於民國90年4月14日經建元醫院醫師開立治療終止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農保之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代被上訴人予以拒絕。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2條之規定,蔡陳鳳於88年5月6日初診治療至90年4月14日開立殘廢診斷書時,治療已滿一年,已無勞工保險局所稱未治療滿一年以上之限制。而該局對於其他被保險人仍住院中,卻可申請一級殘,已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7、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等情,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條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之標準核准殘廢給付,而由上訴人(含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來繼承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保險人以陳舊性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申請殘廢給付,據建元醫院90年4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及「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均未勾填,勞工保險局爰以90年4月23日90保受字第6067314號函核定其因症狀尚未固定仍需繼續治療,且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與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雖再次寄送聲明書至勞工保險局,惟其開立殘廢診斷書當時,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其症狀仍未固定,勞工保險局爰以90年5月24日90保受字第6068797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且上述病症於89年12月21日初診,經90年2月27日至3月2日,及90年3月7日至月9日兩次住院治療,至其於90年4月14日經建元醫院審定成殘,治療尚未滿一年,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保險人蔡陳鳳雖有因病接受治療之事實,但其於90年4月17日第一次提出申請時,由於建元醫院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其內「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與「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根本未勾填,無從加以認定。其子蔡丙○○於90年4、5月間不詳日期,第二次提出申請時,雖然建元醫院已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勾填「無」,又在「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載明「90年4月14日」,但90年4月14日 蔡陳鳳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顯然彰化基督教醫院當時無意開立此等證明,上訴人才會轉向當時未治療蔡陳鳳之建元醫院開立。何況如果蔡陳鳳在當時(90年4月14日)處於「症狀固定,以致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情況下,為何早在90年3月10日即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同年4月7日再住進加護病房,並延至同年月20日死亡,可見在90年4月14日以後,蔡陳鳳仍然繼續接受治療,其症狀始終未固定。是蔡陳鳳請領殘廢給付,並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又查上訴人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出具之診斷書,只載明蔡陳鳳曾因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接受治療,並未表明「在治療當時蔡陳鳳有何因為上開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所導致之身體機能永久減損,而且該等身體機能永久減損之程度到達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殘廢標準,自難憑此認定蔡陳鳳在88年5月6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接受治療之始,其於90年4月17日請領殘廢給付時主張之「身體遺存障害」即已存在。基於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6條第2項構成要件,本件亦不符合該條項之請領要件。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1、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
依此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上訴人丁○○在上訴狀併列在原審之其他原告乙○○、丙○○、甲○○為上訴人,雖未經其他人在上訴書狀簽名,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合先敘明。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原審以內政部為被告,而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應為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則未參與言詞辯論,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妥為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正適格之被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屬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無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林茂權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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