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566平方公尺土地按原有位次分配,或將該地連同案外人 王錫隆 所有同段888地號面積854平方公尺及同段897地號面積1,023平方公尺兩筆農地均按各該原有位次分配,惟原處分既經原判決撤銷,本件事實即回復原處分分配前之原點。本件上訴人原審之主張既無不當,原判決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聲明,自與行政救濟法則不符。又原處分雖經原判決撤銷,惟被上訴人未另為適法之位次分配之處分,其就本件土地分配案所重開之協調、調解程序,並未獲致結論。被上訴人僅以92年1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20228113號函通知上訴人,俟鈞院判決確定後再視判決結果予以處理,是原判決顯不足令上訴人受損權利獲致救濟等語。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前上訴人所有坐○○○鎮○○○段○○○○號面積1,566平方公尺土地按原有位次分配,或將該地連同案外人王錫隆所有同段888地號面積854平方公尺及同段897地號面積1,023平方公尺兩筆農地均按各該原有位次分配。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之提出及主管機關對其異議處理應遵循之程序如下:1、需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有異議。2、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3、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該項異議應予查處。其異議事項涉及他人權利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該項調處案件於調處前,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4、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內政部73年10月19日台(73)內地字第265390號函釋意旨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均應依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等語,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程序,自不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79號判決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參加彰化縣鹿港鎮南勢農地重劃,重劃後被上訴人辦理分配編○○○鎮○○段○○○○號土地,上訴人在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副本送鹿港鎮南勢地區農地重劃協進會)。上訴人提出異議時,其異議書內「異議及請求事項」即詳載:「請就分配本人鹿昇段590號和鄰接同段591號(王錫隆所有)2人位次調換分配(如附圖說(2)(3),或將2人各按重劃前原地位次做南北分配,以符歸正原有法定位置。(如附圖說(4))等語;並詳述其「異議及請求事項」之「事實及理由依據」,及提出重劃前原地籍謄本、公告分配位次圖說、請求與王錫隆2人調換圖說及與王錫隆2人原地位次分配圖說為其附件。以上各情,有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暨異議書(含上述附件)可稽。而被上訴人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乙節,亦經被上訴人當庭陳明,系爭處分書內亦載明被上訴人設有該協進會明確。(三)查上訴人既在前述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事項並涉及他人(王錫隆)權利,且被上訴人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則被上訴人即應依前述規定之程序處理上訴人之異議。被上訴人未通知權利關係人(王錫隆)予以調處,亦未先發交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即函復上訴人「台端為南勢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乙案,經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並無不合,本案維持原分配不擬予調整」等語,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執此主張,核屬可採,其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依循上述程序處理(此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並未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應依上揭程序處理上訴人提出之異議,則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即非有據,因而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此部分之訴,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被上訴人如何重為處分,與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是否違誤無涉,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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