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台南市○○路○段○○號開設甲○○家庭醫學科診所,該診所於市招懸掛「雷射光(刀)整型及治療;電刀割包皮,手術費1,780元,雷射包皮,無血無痛,15分鐘完成」等文詞係違規廣告,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並移送台南市衛生局處理,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0月25日南市府衛字第0910402085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5千元(折合新台幣1萬5千元),上訴人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惟檢視比對原審判決與訴願決定書全文,幾於完全雷同,殊少差異,對上訴人訴願及本件起訴所臚列之理由及舉證無隻字片語論及,亦未為證據能力欠缺闡明理由,譬諸行政院各署立醫院(包括教學醫院)及私立各大醫院、診所,所樹掛之醫療廣告看板、刊登平面、散發傳單等傳媒之各類招徠病患方法、方式,與上訴人市招內有手術費之宣示並無殊異。因此醫療法之立法若非草率粗疏,不夠周延,即係立法者諳於世情,予醫療從業人員預留迴旋之餘裕空間,參諸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款全文可知。況該款所謂「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之內容為何,相關法令又為何,原審判決固未一一指出、闡明;而法令孳蔓又復朝夕變異,往往令人民無所措其手足,但被上訴人為醫療行政單位之主管機關所屬單位及執事人員,就經驗法則及行政法制法理上言,對相關醫療法令,無論檔案、舊例、新頒、變革應必熟知嫻習無所疏漏方屬正解,抑亦無所諉卸,乃對上述各公私立醫院診所與上訴人市招相同之廣告無處無之,居然視若無睹,影響所及,若非衛生行政機關依其掌控之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之法令規章,則反向思考,已涉嫌慵於依法行政、及廢弛職務,(二)原審判決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指上訴人受罰有據,但忽焉又曰「至原告所稱其他醫療院所涉嫌違規廣告或其他違章行為等情,與本案事實並無關連,且縱若...希冀免責」等語,此說如可成立,斯乃法律之公信蕩然無存矣;夫法者,天下共信共守之規範,豈可私心自用,又焉可有法而不用,如此則立法奚為?是有法等同無法也。但上訴人質疑者並不在此,如前所論,上訴人與其他舉證之各醫療院所之所為,究竟有無無過失責任可言,必待查察所謂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款內容為何,並例舉其適合於處罰之法令規章(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方為適當,否則,未教而誅,是以百姓為草芥,法治流於徒托空言。上訴人所言若非立法粗疏草率情形,法律之施行也好,解釋也罷,豈有灰色模糊地帶存於其間,已不待贅言詳說,即立法者諳於世情,為業者預留迴旋空間,總之,如本件行政裁罰(處分)之拘束力,學者間分為羈束處分與自由裁量處分二類,此兩類文有三說,其一、應以法條文字為準,其二、以立法目的為準,其三、以行政處分對人民有利益與否為準,惟不論如何,必以法律為其根本基礎,質言之,醫療行政官署非依法律不許任意裁罰,尤不許為裁量權之濫用,徵諸本案,事實雖經確認,但法律關係之存否則尚待確認,單薄之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款既未確認,本件裁罰自已失所附麗,原審判決對此無解,此即原審判決違失之所在。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否認其有過失及質疑原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立法之妥當性,並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為爭執,而未具體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何以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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