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241號上訴人晉嘉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14日以「泰瑞銀熊TIRAS.BEAR」商標作為其註冊第931015號「銀熊SILVERBEA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63142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皆有所謂相同或近似等字,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8406號「TERΛ」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又據爭商標其音譯既非「泰瑞銀熊」,其圖樣係由英文「TER」及「Λ」圖所組成,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泰瑞銀熊」及英文「TIRAS.BEAR」所組成,不僅二者組合不同,其意義、讀音及主要部分亦不相同,何來構成近似可言。另參加人之商標原本是泰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惟因未展延致喪失專用權,之後同業爭相註冊此商標,可知該商標並非由參加人所創設。被上訴人於審查據爭商標時,先准許系爭商標之申請後再為撤銷之處分,致損及上訴人之權利。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泰瑞」、「銀熊」、外文「TIRA」及「S.BEAR」所聯合組成,其中中文「泰瑞」及外文「TIRA」部分使用較大且醒目之字體,字母「A」中間橫線改以「★」呈現,予人印象為「Λ」內置一星號之設計,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ERΛ」相較,二者外文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字母「T」、「R」,且字尾字母「A」或「Λ」外觀意匠相彷,餘僅中間字母「I」、「E」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既准審定公告,再撤銷其商標審定,指摘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系爭商標圖案與參加人原來申請之圖案近似,英文部分字母只差一個字,一為TI,一為TE,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即使系爭商標有加上「泰瑞銀熊」四個字,亦不能視為不近似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據爭商標註冊日期為89年1月1日,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泰瑞」、「銀熊」、外文「TIRA」及「S.BEAR」所聯合組成,其中中文「泰瑞」「銀熊」置於上方,外文「TIRA」及「S.BEAR」則置於下方,上、下二行文字中又將「泰瑞」及「TIRA」放大比例,使其成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部分。系爭商標之外文「TIRA」之字母「A」中間橫線改以「★」呈現,予人印象為「Λ」內置一星號之設計,與據爭商標之外文「TERΛ」相較,二者外文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字母「T」、「R」,且系爭商標外文字母「A」中間橫線改以「★」呈現,予人印象為「Λ」內置一星號之設計,與「Λ」外觀構圖意匠相彷。系爭商標醒目之外文與據爭商標外文,餘僅中間字母「I」、「E」稍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外觀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上訴人主張兩商標不只中文字數排列組合、意義、讀音、主要部分不同,而且英文審查上有草率之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組合不同,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核非可採。至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判決認「維陽WINSUN」與「WINSTON」組合不同,連該兩商標其組合都不同而認不構成近似一節。經查該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除文字外,尚有圖形組合,該案比較基礎與本件兩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判斷之論據。復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排抽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又商標異議制度原在藉公眾審查之程序,輔助商標主管機關發覺違法商標之註冊,以補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註冊審查之不足,要不能以商標註冊經審定公告後,被上訴人復據他人提出異議而再撤銷商標註冊之審定,即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應依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為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本院著有30年判字第10號判例。亦即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本件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泰瑞」、「銀熊」、外文「TIRA」及「S.BEAR」所聯合組成,其中中文「泰瑞」「銀熊」置於上方,外文「TIRA」及「S.BEAR」則置於下方,上、下二行文字中又將「泰瑞」及「TIRA」放大比例,使其成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部分,應屬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外文「TIRA」之字母「A」中間橫線改以「★」呈現,予人印象為「Λ」內置一星號之設計,與據爭商標之外文「TERΛ」相較,二者外文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字母「T」、「R」,且系爭商標外文字母「A」中間橫線改以「★」呈現,予人印象為「Λ」內置一星號之設計,與「Λ」外觀構圖意匠相彷。系爭商標醒目之外文與據爭商標外文,餘僅中間字母「I」、「E」稍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外觀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至於兩商標有無中文文字,英文讀音及其他附屬部分,雖稍有不同,依上引判例意旨,並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僅圖樣、讀音、意義及主要部分均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採分割審查之方式,有違公平正義及審查之不可分性,原判決加以維持,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云云,加以爭執,殊無可採。次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舉之本院71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無從比例援引,已詳予敘明,上訴意旨復加以爭執,亦無可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