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244號上訴人甲○○
丁○○戊○○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繼承 余魯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右沖小段
244、244之2、27之1及莒光段一小段247之1地號土地,分別因民國73年楠梓裕昌街、77年楠梓1之2號道路等開闢工程應負擔工程受益費,楠梓裕昌街工程於75年5月1日完工,楠梓1之2號工程於79年7月23日完工,被告乃分別於76年5月1日及80年8月1日開徵該等道路之工程受益費。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述土地應負擔該工程受益費尚有新臺幣(下同)883,783元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89年10月發單催繳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定為89年12月1日至89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於90年10月15日繳納上開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共計892,619元。嗣抗告人以該工程受益費已逾徵收時效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工程受益費依司法院釋字第212號解釋,具受益性質,與行政規費、土地增值稅相近,且同屬政府財政收入之一種,為公法上請求權,非私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5年徵收期間規定,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開徵收取系爭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因已逾5年徵收時效,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2,619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89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8902145號函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此期間僅係行政作業時間,非請求權時效。系爭工程受益費,其中楠梓裕昌街於75年5月1日完工、楠梓1之2號道路於79年7月23日完工,顯然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計畫書及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等相關事項之審定,業已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完成,則其徵收效力即已確定。另系爭工程受益費實際開單徵收開始之日分別為76年5月1日及80年8月1日,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則依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釋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於90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請求撤銷該開徵工程受益費之處分。經高雄市政府以90年10月23日財稅字第41788號函拒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經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行政處分,仍有未服,自應提起撤銷前開本處開徵工程受益費、高雄市政府90年10月23日高市府財稅字第41788號函等處分及內政部91年台內訴字第0910002396號訴願決定,始為合法,其逕提起給付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件被上訴人係分別於76年5月1日及80年8月1日開徵系爭道路工程受益費,嗣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魯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尚有883,783元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89年10月發單催繳,繳納期間改定為89年12月1日至89年12月30日止。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因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徵收)時效完成後,猶收受上訴人系爭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之繳付,已該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自應准許。次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80%,最低不得少於35%,...。」「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3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1%;逾期超過1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10%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行為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5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乃對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言。至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適用該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辦理。申言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均同斯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徵收期間規定乙節,顯係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工程受益費分別於76年5月1日及80年8月1日開徵,而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繳納,自開徵日起算,未逾15年,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採憑。其於90年10月15日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予以收受,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尚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退還所繳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892,619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亦非關稅,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或關稅法第4之2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自明。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按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關稅)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關稅法第4之2條規定。此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亦可知工程受益費並非全部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如以經徵機關論其性質,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者認與稅捐性質相類,適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由交通管理機關經徵者,無由認其性質與稅捐相類,而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將造成工程受益費因經徵機關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其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法律不同,自非的論。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洵無足採。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係闡釋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非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可言。原判決認系爭工程受益費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予以收受,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不合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要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退還所繳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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