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之祖父逝世後遺留之土地於民國(下同)77年間遭臺北縣政府徵收,因無人提領,而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繳入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依相關法規明訂,政府徵收土地於公告時,法律關係即已發生。因此,自提存生效日起該補償款即為上訴人所有,應是不爭之事實。次依提存法第7條之規定:「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國庫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公庫法第8條亦作類似規定,況且中央銀行經與財政部商訂分別於44年及78年間專案委託土地銀行23家分行設有「國庫財物保管處」以專案保管業主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之補償地價財物。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有之補償款應即以「存款」方式存入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否則所孳生之利息又從何而生,至於所謂「非己意存入款項」應無關宏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意旨,基於系爭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係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掣發給上訴人之事實,雖其將所得類勾勒其他利息項下致生爭端,應仍無礙上訴人所取得利息為金融機構給付之存款利息之本質,故應有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另由財政部74年5月2日臺財稅第62659號函釋亦可證之系爭利息扣繳憑單係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掣發之事實,可知對價關係之土地徵收補償係由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辦提存,同時即將該補償款撥交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代理國庫補償地價專戶,並以上訴人之祖父名義為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惟本件系爭利息係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管轄,並為該國庫收款行代為計算利息所得」,顯然不符事實以及作業程序,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之規定,可列報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利息所得,需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惟本案系爭利息係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管轄,並為該國庫收款行代為計算利息所得,此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於91年12月18日之來文附案可稽,由此可證系爭利息所得非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核與首揭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者,係指符合法定要件具有儲蓄性質或投資性質之利息或收益或股利,在法定範圍內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者。本件原判決以: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所明定。查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列報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545,578元,係其祖父逝世後所遺土地遭臺北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無人提領而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理國庫土銀三重分行代為計算之利息所得,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91年12月18日重代字第9101038號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徵收補償款既非基於上訴人己意存入款項,系爭利息所得即非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上訴人主張應有27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顯有誤解。是被上訴人以該利息非屬儲蓄投資之獎勵範圍,否准列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者,係指符合法定要件具有儲蓄性質或投資性質之利息或收益或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而本件係提存款之利息,係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而提存,並非為儲蓄或投資而存款者,自不屬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範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