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34號抗告人甲○○
送達中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於民國89年7月28日就給付工程款向相對人聲請對訴外人日月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外(因訴外人日月營造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下簡稱前案),另於89年9月16日就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對訴外人日月營造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案號:89年度訴字第1823號,以下簡稱後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可稽,惟相對人延宕3年後,將前後兩案混為一談,而就後案以支付命令事件處理,而於92年6月20日以板院通民敏訴字第1823號函通知抗告人,後案經相對人以89年度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請抗告人於該函到達15日後儘速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向相對人之出納室洽領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抗告人因認相對人以前案有應調查之事項為由,逕將抗告人合法起訴之後案終止退回抗告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及債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⒈撤銷被告92年6月20日板院通民敏訴字第1823號函。⒉命被告續行該89年度訴字第1823號乙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原審以:經查,相對人92年6月20日板院通民敏訴字第1823號函載:「...主旨:請於函到15日後儘速向本院出納室接洽領回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請查照。說明:1、本院受理台端與被告日月營造有限公司間89年度訴字第18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9218(該函誤載為2938)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台端之聲請在案。
2、台端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業經核定,請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向本院出納室洽領。...」內容以觀,係相對人於裁定駁回抗告人前後兩案之聲請後,就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於該函到達15日後儘速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向相對人之出納室洽領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此乃相對人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事屬民事訴訟範疇,又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續行訴訟,亦屬民事司法範疇,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是本件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聲明廢棄改判。惟查本件原裁定已詳予剖析論駁,指明本件為普通法院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本院職掌範圍,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