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26號上訴人弘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美商美國運動產品公司代表人約翰.湯瑪斯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李如龍 律師 羅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AVA」有二個音節;據以異議商標「AVIA」則為三個音節,在讀音上不同。比較兩者外觀,據以異議商標多「I」字。因此假若將「AVA」視為在A間插入V,則AVIA明顯是在A間插入了VI,兩者為不同。AVA是以V為中心軸A呈對稱排列的組合;AVIA則沒有此對稱關係;除非再加上一個I成為AIVIA。所以AVA有此外觀上的對稱性而AVIA則沒有,兩者外觀亦不相同。就意義而言,以AVIA為字首的字具有輕度、速度或飛行的含意。AVA則為弘錩所屬的商標Z-Avalanche的縮寫,並具有重量、數量及破壞的意思(或許速度),在其他語言也具有不同的意思,亦為女子名(AvaGardner)。因此在含意上並無近似,甚至具有相反的意思(輕度與重量)。故兩商標在讀音、觀念及外觀上均有差異,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商標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維持被上訴人異議成立之處分,亦即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林茂權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