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242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3、2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6、301、305、305-1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板橋市都市計畫第23號道路用地,原經台北縣政府於80年間公告徵收,因被上訴人未將補償費提出致未發放。被上訴人未待發給補償費即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且劃設停車格位收費,侵奪上訴人所有土地,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之後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屢屢拒絕,均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9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又拒絕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且同一道路用地,其他路段已徵收,獨對系爭土地不為徵收,亦違平等原則。經上訴人提起訴願,管轄機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上訴人自得逕行起訴請求。之後雖經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僅命由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上訴人得請求立即辦理徵收並補償或價購而給付價額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225萬元,暨自賠償85年5月起至給付上開價額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金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71年間已成既成道路,因類似案件眾多,補償經費龐大,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被上訴人囿於財源及預算,暫緩辦理徵收補償,遂函復上訴人俟中央專案補助時再予配合辦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系爭土地屬板橋市都市計畫第23號道路用地,已開闢為板橋市○○路,原經公告徵收有案,因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無法籌繳補償費,致原徵收失效。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上訴人無訴請撤銷之必要。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徵收之課以義務訴訟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9條規定,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應為台北縣政府,被上訴人僅係需用土地人。上訴人逕以非徵收或補償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作為被告,起訴請求判命作成徵收補償處分,被告適格自有欠缺。且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非可作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請求權依據。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給付訴訟部分: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以核准徵收為前提。系爭土地原徵收失效,既未再徵收,上訴人請求發給補償地價,於法未合。且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機關,為台北縣政府。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對之起訴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亦非有據。兩造間並無協議價購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協議價購款,自屬無可准許。
(四)關於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土地為板橋市都市計畫第23號道路,現為板橋市○○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徵收失效後仍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供人使用並作為停車場收費,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均應駁回,已如上述,即無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2條之規定甚明。又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1條及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徵收之核准及補償費額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並無核准徵收或決定補償費額之事務權限。縱然系爭土地所屬之計畫道路其他路段已經徵收,不對系爭土地為徵收,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所指與平等原則相違之情形,或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訴人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於系爭土地為徵收及補償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徵收補償行政處分無從准許之理由,因而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有違常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並不可採。
(二)系爭土地已被闢為板橋市○○路供公眾通行,如合於徵收要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之被上訴人先行協議價購不成,而後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冊等文件送請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為辦理徵收補償之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已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指示被上訴人應即辦理徵收補償,以為正辦,如因補償經費困難,亦應以他法補償。是上級行政機關已自行監督,糾正下級行政機關之缺失。原判決既說明上訴人猶訴請撤銷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諭知駁回,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違反法理,不合行政訴訟立法精神,亦不可採。
(三)本件並無對於系爭土地為補償特定金額之處分或價購合意存在,上訴人依給付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定金額之費額,原判決認為無從准許,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擅闢系爭土地為道路,侵奪其土地之損害,屬國家賠償之性質,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起訴,其合併於本件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提起,原判決因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均應駁回,認為無從許其合併,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引本院82、83等年度判決並非判例,且其案情與本件不同,難指原判決與之有違,為違背法令。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58條為有關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而取得地上權或徵用私有土地之規定,本件情形不同,難指原判決違反各該規定。其餘上訴意旨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徵收,被上訴人應依法籌編經費,申請徵收補償及被上訴人於原判決後重為如何處分等語,難據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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