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37號抗告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廣播電視事業,其依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555,845,424元,於89年5月30日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4條之規定,提撥30,032,556元作為88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相對人認抗告人所附88年所得稅申報書,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且廣電事業依法提撥盈餘,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其課稅所得應為907,355,621元,應提撥基金總額為61,668,474元,以90年1月4日正廣一字第00213號函知抗告人補繳廣電基金31,635,918元。
嗣後相對人復以91年1月21日正廣一字第0910620907號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以一般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與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且其歷年來均依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為提撥基金之依據等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行政機關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函通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行政指導,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關於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下稱廣電基金)之主管機關固為相對人,惟廣電基金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八條另設有財團法人之基金會管理,而徵收標準亦有同條例第四條可資依據,惟就廣電基金之徵收方式,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於該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相對人備查,盈餘應自行依上述規定提撥繳入「專戶」,如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同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調整,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提撥時,始發生主管機關得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並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廣播電視事業有盈餘依法發生提撥之義務,而此義務縱有違反,廣電基金之主管機關,並不能以強制力方法實現其目的,故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提撥之「通知」,其性質僅屬行政指導之事實通知,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相對人系爭通知內容無非重申廣電事業依法提撥盈餘,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請抗告人依其前開90年1月4日正廣一字第00213號函示應補繳88年度廣電基金總額,於文到20日內繳納,並敘明逾期未繳納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闡釋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並催請抗告人繳款之事實通知,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相對人91年1月21日正廣一字第0910620907號函係謂「主旨:請貴公司(指抗告人)儘速補繳廣播電視發展基金提撥款項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所附88年所得稅申報書,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自與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7條所稱之『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之規定不符。且廣電事業依法提撥盈餘,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二、貴公司已提撥88年度廣播電視發展基金30,032,556元,惟貴公司應提撥總額為61,668,474元,請儘速依本局所檢附代算之88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提撥基金核算表』所示應補繳金額31,635,918元,開立『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抬頭劃線支票,並於文到20日內送本局(指相對人);逾期不辦理者,本局將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15條規定處理。」等語,且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15條係規定「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提撥者,視其情節輕重,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則揆諸該函說明內容,相對人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應補繳金額課以抗告人補繳義務,並告示抗告人逾期不辦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尚難謂非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裁定遽以系爭通知書函僅係相對人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函通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乃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受損,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更為適當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