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品任
被   告  楊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楊睿騰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13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份款項,迄今仍有
40萬2,813元未獲付款(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6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被告楊睿騰係本票之
發票人,就其簽發之本票應擔負票面金額支付之義務,且原
告曾於106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起訴狀誤載為106年9月
29日),告知被告楊睿騰積欠款項需清償,然被告楊睿騰為
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年3月28日贈與訴外人 楊純美 ,致原告因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未能執行。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害及原告之債
權,應予撤銷。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6年3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楊睿騰並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睿騰所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38年台上字第308號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故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人所成立之贈與者
,自應以成立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全體為被告,蓋因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贈與契
約及移轉登記全體當事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
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即被告楊睿騰與其他人所
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與
移轉登記之當事人除楊睿騰外,尚有楊純美等人,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及贈與登記之相關文件
在卷可按(外置證物袋),且本院審理中行使闡明權,原
告自承起訴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為楊睿騰(院卷第34
頁)。衡諸上述說明,原告自應以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楊睿騰為
被告起訴請求,自無所據。又原告既不能向本院訴求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本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所為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則其逕行訴求楊睿騰塗銷贈與登記,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為楊睿騰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號││尺││
├─┼──────┼─────┼─────┤
││屏東縣崁頂鄉│16.70│全部│
│1│頂義段487地│││
││號│││
├─┼──────┼─────┼─────┤
││屏東縣崁頂鄉│89.50│全部│
│2│頂義段488地│││
││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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