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林郁卿
被 告 康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48號),本院於10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
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
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
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康政德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6
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東琉碼頭前,隨手撿
拾地上的針(未扣案),不法毀損林郁卿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貨一輛(車主為 周耀賢 )左後車
輪,致令不堪使用」,則並不及於林郁卿身體或健康等受侵
害,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
被告毀損系爭小客貨車毀損,受有精神損害2萬3,450元乙節
,即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尚難認關於上開精神損害係因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是原告對被告就上開精神損害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林郁卿其於102年間因原告本身信用問題無
法將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將其向村信汽車公司所買之車
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貨一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周耀賢名下,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稅賦或
罰單,皆由原告自行繳納,所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亦由原
告使用,被告康政德於106年7月26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東琉碼頭前,隨手撿拾地上的針(未扣案),
不法毀損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左後車輪,
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
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550元,及造成原告精神苦
痛應賠償2萬3,450元(此部分業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收執聯、汽車
行照動產、10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收據聯等件為證;就其所繳汽車貸
款部分,並有繳費單據附卷可按(院卷第21-31頁),及
本院106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對其侵權行為,應負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5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上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550元(
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修復結清帳單1
份為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有該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6,55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2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7月26日止,已使用4
年7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47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47元。故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547元為必要,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
月25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