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9號
原   告  郭秀雲
被   告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楊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華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稱車輛)自對向駛來,因而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須支
出新台幣(下同)84,900元修理系爭汽車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9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書狀略以: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由北向南急駛,時速約70至80公里,經屏
東縣○○鄉○○路與中興路口時,見閃黃燈之警告,猶未減
速慢行,未見已轉彎完成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而撞擊被告
小貨車之尾部,被告自小貨車支出修理費用15萬元,被告亦
因此受有傷害,應由原告負損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而與原告的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
實(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被告亦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
,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未遵守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具有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
權行為。其雖辯稱係原告自後撞擊其自小貨車,故認過失在
原告云云,惟被告於行經上開事故路口,逕自左轉,未依上
開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為本件事故的肇事主因,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
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
被告抗辯其無過失,難謂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毀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84,900元,並提
出駿軒汽車甲級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
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
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
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復有將系爭汽車
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之責任,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示之系爭汽車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毀損,原告請求的項目均為右前方部分
之修繕,且被告對於此估價單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故認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費84,90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別有明文。本院審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閃光黃燈時,未予以減速接近,
,亦應負肇事責任,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故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情節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
2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920元(
84,900元×80%=67,9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賠償其車輛損害及傷
害部分之醫療費用,未據其提出任何書證證明之,礙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負擔800元
,原告負擔2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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