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3號聲請人 潘紀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潘金杰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金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金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金杰為聲請人之父,出生於民國51年2月23日,失蹤人自97年1月15日與家人吵架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4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潘金杰自97年1月15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於111年6月2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潘金杰於97年1月15日失蹤,計至104年1月15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