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霖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㈡被告鄭凱霖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凱霖未經許可攜帶扣案手指虎1支,經警於111年3月12日23時50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攜帶刀械無誤,又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處,確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12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犯行,為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攜帶扣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持
有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前科素行、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持有期間、動機、目的、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15151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被告鄭凱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霖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109年間某日,自網路上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復於111年3月12日23時50分許,將上開手指虎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攜帶並行經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處時,為警於攔查盤詰,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置物箱內查獲前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凱霖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警於所騎乘車輛內查獲扣案之手指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云云。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夜間並於公共場所攜帶扣案之手指虎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1515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報告及鑑驗登記表各1份扣案之手指虎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而經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12日23時50分許,屬夜間無訛;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交岔路口處前,堪認係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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