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名徹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張名徹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考量被告罹患大腸癌須治療,家中另有患病家人待照料,而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並應於每週六下午4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報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詞及卷內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發布通緝,於111年8月15日始緝獲到案,期間均留滯中國大陸,再以其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28萬元(已扣除返還部分),則被告為脫免高額賠償,逃匿海外、規避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再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影響社會秩序非微,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另考量被告於訊問程序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