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11/8110/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20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111年度湖交簡字第88號判決日期111/2/21111/5/31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111年度湖交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3/24111/9/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8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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