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隆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3樓廁所內,見 莊一恩 遺失在該處之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取出上開手機內之SIM卡,將該SIM卡放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內,自110年12月25日上午6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分許止,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Apple商店,利用該SIM卡門號已綁定遠傳電信公司帳單代收功能,接續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共21筆,每筆新臺幣(下同)570元,共計11970元,而冒用莊一恩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莊一恩同意以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收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並傳輸至Apple商店而行使之,致Apple商店、遠傳電信公司、「星城online」誤認係莊一恩本人使用上開門號進行消費,「星城online」因而提供價值11970元之遊戲點數予曾國隆所使用之帳號,足生損害於莊一恩、Apple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及「星城online」。嗣莊一恩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帳單,發現其門號遭盜用購買遊戲點數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國隆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一恩於警詢之證詞。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蘋果公司提供之消費紀錄(見偵卷第31至3
7頁、第63至81頁)、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消費帳單(見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料及Apple商店訂單資料(見偵卷第53至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以告訴人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不法利益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說明如上,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1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行為,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部分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告
訴人遺失之手機,復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得遊戲點數,其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詐得價值1197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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