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英
林旺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敏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為「左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敏英、林旺霖於本院之自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77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敏英、林旺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旺霖駕車行經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時,竟仍貿然停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後座乘客即被告徐敏英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劉曉蓉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40號被告林旺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敏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霖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徐敏英,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臨時停車,欲讓徐敏英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徐敏英則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前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劉曉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後方沿營業小客車右側與道路邊線之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徐敏英開啟之車門,致劉曉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腳踝挫傷、左側上肢擦傷、右側距骨骨折、右側外踝腓骨撕裂性骨折及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嗣林旺霖、徐敏英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旺霖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後方來車云云。2被告徐敏英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門沒有撞到告訴人的左側云云。3告訴人劉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05379號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霖及徐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