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辰
鍾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青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青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鍾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外,餘均飲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青辰、鍾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青辰於偵查時、被告鍾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有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被告陳青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鍾承翰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其與母親生活、母親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鍾承翰供稱其原本取得之3萬5000元報酬,因對方告知帳戶在幾日後即掛失而無法使用,原取得之報酬已退還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另被告陳青辰供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鍾承翰後,後續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參以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偵字第11343號被告陳青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承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辰、鍾承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陳青辰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鍾承翰,鍾承翰再以新臺幣3萬5,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青辰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青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郁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青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鍾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邱郁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訊息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晚上6時43分匯款3萬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5手機對話訊息擷圖翻拍照片(11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65至66頁)佐證被告陳青辰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鍾承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青辰、鍾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以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金額1邱郁涔見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詩詩」好友,「詩詩」提供MITRADE平台投資管道,而依指示投資匯款110年10月13日晚上6時43分、3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