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 朱堅騰 被告 朱莊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07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父 朱清堅 之遺產,朱清堅於民國91年2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妻即被告、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訴外人 朱堅信 3人繼承,然被告名下財產多於朱清堅,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對此並不知情,才與被告訂立遺產分配協議,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朱清堅於91年2月11日死亡,長女即訴外人 朱敏淑 拋棄繼承,被告、原告、朱堅信3人乃於97年3月24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無論被告是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皆無礙於被告之繼承權,且朱清堅係於91年2月11日死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縱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朱清堅於91年2月1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4至32頁),嗣被告、原告、朱堅信3人於97年3月24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4至16頁),惟被告已於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堅信,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44至52頁),系爭不動產已非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無從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