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淑花(原名:何雨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淑花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事項,向被害人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匯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而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未遵期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富匯公司支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而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而受刑人於111年11月8日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已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未遵期支付乙情,有富匯公司111年11月7日富字第111110001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堪可認定。
㈡然徵之受刑人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沒
有按約償還,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我在之前都有把錢按時匯進去,下個月之前我會把沒有匯款的錢補齊等語。」並於112年1月18日匯款6萬元予被害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至53頁),可見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之意願,考量現今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國際局勢影響,導致國人失業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受刑人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非全然無據。則受刑人因事後經濟窘困致有所遲延給付,實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尚不能僅以其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至本件受刑人所餘未履行負擔部分,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被害人之餘款即毫無獲得清償之機會。倘受刑人於本裁定後又有拒絕履行、避不見面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害人仍可具以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㈢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