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郁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郁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郁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郁璋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卷11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需負擔姐姐薪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被告盧郁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郁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另案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又於同年8月6日17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內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某處,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郁璋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