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號、112年度執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危害金融秩序相關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及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罪質接近,犯罪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計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計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計2罪)犯罪日期110年7月6日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7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8日111年12月20日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85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9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