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陳淑慧
張銀王 張芝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嘉峻 、 倪麗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謝嘉峻、倪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慧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謝嘉峻、倪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銀王20萬元;其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謝嘉峻、倪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芝菱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