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同月十八日之薪資二萬五千元之利己事實
,僅舉證人 陳美樺 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不到一個禮拜,就離職了,是
今年的事情,當時在公司裡有看過原告李先生,他那時擔任主管級的職務」(見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陳美華 所證明者,係九十年間曾見原告在
被告公司任職數日,至於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同月十八日究竟有無在被告
公司任職?該段期間之薪資是否確為二萬五千元?則全然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之,
其訴請被告給付此期間之薪資二萬五千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張世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