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 朱水溫 被告 方雅琳
毛清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六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暫編七八六⑴地號土地,面積二一點0七平方公尺所示
部分,分歸被告毛清泰所有;㈡如附圖暫編七八六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及
暫編七八六⑶地號土地,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四點二五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方雅琳所有;㈢如附圖暫編七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九十點九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由被告毛清泰、方雅琳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方雅琳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元,以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履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方雅琳、被告毛清泰分別按一六六分之九
一、四九八分之七五、一六六分之五十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方雅琳、毛清泰應有部分分別為91/166、75/498、50/166,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且無分管協議,為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請求准予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道路維持共有、其餘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部分原由訴外人 毛天得 即被告毛清泰之父親於民國50年間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0/166,嗣經申請建築許可而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及5號房屋,目前由毛天得及被告毛清泰經營雜貨店;另系爭土地部分由訴外人 方正忠 即被告方雅琳之父親向他人購買取得應有部分75/498,購買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房屋,現由被告方雅琳經營投幣式飲用水販售業務。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迄今均未曾改變,共有人間亦未對此表示異議,應可堪認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經共有人同意,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或其前手若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待被告花費資金興建房屋用以謀生後,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方式與誠信原則相悖。系爭土地如依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勢將造成被告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所受損失甚鉅,系爭土地面積僅166.22平方公尺,有大部分土地目前係供道路使用,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不大,無法達成土地有效利用之目的,故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目前房屋合法使用人即被告占有土地方式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方雅琳、毛清泰應有部分分別為91/166、75/498、50/166。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鄉村區○○○○○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㈢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及甲新路3號、5號房屋。上開房屋興建時間係50年間,早於該地區於63年8月22日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告,故興建當時尚未實施建築管理。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現時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土地,無法規分割限制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況為被告之建物坐落暫編地號786⑴、786⑵土地乙情,有本院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及附圖二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51、61、70頁),倘依原告提出之附圖方案一予以原物分割,勢將造成被告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所受損失甚鉅,又上開建物取得稅籍時間均於57年間,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20頁),均較原告於87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早,難認被告保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有何違反公平之情,爰斟酌兩造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較屬適當。又參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0元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786⑶土地遭鄰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房屋占用
2.42平方公尺乙情,認由被告方雅琳、毛清泰按現物分割方式,被告方雅琳單獨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786⑵、786⑶土地,被告毛清泰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86⑴土地,且道路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786土地仍由被告二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被告方雅琳個人僅就上開暫編地號786⑵土地部分,單獨補償原告485,880元【12,000元/平方公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83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11.34平方公尺)=485,880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較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是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整方案一中兩造分配位置等語,本院認已無再行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重新製圖之必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786⑶土地2.42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等語,本院認此項主張對原告並無經濟實益,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9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本院卷第61頁)。
附表(被告方雅琳應補償原告之方式):
┌─────────────────────────────┐│被告方雅琳應補償原告新台幣48萬5,880元,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共分17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最後一期即第17期給付原告新台幣5,880元。如被告││方雅琳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方雅琳應一次給││付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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