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烽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9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烽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烽彬曾⑴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⑵於98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⑶於99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0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王烽彬之上訴而確定;⑸於100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王烽彬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不詳地址之親戚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2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王烽彬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