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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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75號(被害人 劉興運 、被害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被害時間97年4月29日、匯款至受刑人甲○○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並由受刑人提領贓款予詐騙集團)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8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前於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致被害人 賴梅妹 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至受刑人甲○○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由受刑人提領贓款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新臺幣三千元予受刑人甲○○作為車手代價,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7月3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8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且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28日,因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於98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訛;又被告所犯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且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顯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悟之心,又有後案犯行,綜此以觀,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開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茲前開緩刑既經撤銷,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