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甲00000000000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衛署訴字第0990007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者,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被告98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其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申請複核,經被告98年7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80091072號函復仍應維持原核定。原告如猶不服,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查被告98年7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80091072號函已教示申請審議之期間及方式,於98年7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如有不服申請審議,原應於98年9月27日前為之。
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28)日代之。然而原告遲至98年10月1日始申請審議,有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申請審議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審議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為審議決定無誤,駁回訴願,均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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