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1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3 行「被害人鄭偉新」更正為「被害人乙○○」、併辦意旨書被害人姓名「蘇育婷」均更正為「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交付己身親近且可信任之人,並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經查,被告自陳其因缺錢花用,故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交付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網友,其與該網友並不熟識等語,則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已有違社會常情,對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亦有所認知,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交付二帳戶行為,使被害人乙○○、丙○○匯入款項,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9,999元及2 萬9,989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