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周昌賢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陳香文 律師
參加人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
主文臺北縣00000000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原係臺北縣00000000專任教師,因受檢舉性騷擾,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召開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由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96年6月26日會議審查決議原告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告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
131號函准辦理後,以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申復未果,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駁回,教育部以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函送該份評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219號訴願決定: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既牽涉被告機關核准臺北縣00000000將原告解聘是否適法等問題,自有命臺北縣00000000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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